今日普法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

2022/5/17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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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10月28日,原告马某在免费开放的星愿公园自行车租赁处租赁了一辆休闲自行车,并收到《星愿公园休闲自行车租赁凭证》一份。该凭证反面印刷有《租车须知》,其中第2条记载“租车人必须有娴熟的骑车技术,车辆不得超载”,第4条记载“请按规定线路骑行并遵守骑行线路上的警示标识的规定。您应确保车速在任何时候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上下坡请下车推行”。自行车车篷前方悬挂有面朝骑车人方向的“注意”提示牌,载明“上下坡请下车推行”以及应急电话。马某在骑行至公园玻璃桥下坡转弯处摔倒受伤,该玻璃桥即将下坡处悬挂有“慢”字样标志。当天,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摔伤,颌部裂伤;左上后两颗牙齿外伤。马某诉请公园管理方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主题乐园和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主题乐园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公园管理方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主题乐园和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主题乐园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范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园管理人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星愿公园系向不特定公众开放,虽然是可以免费进出,但仍属于公共场所范畴,公园的管理人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园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从客观方面对“物”的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从主观方面对“人”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自主判断自身的活动能力,应当预见若操作不当,会给自身或他人带来危险,但其仍在明知不会骑自行车的情形下下坡骑行,故其行为已超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公园管理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措施,自行车出租方亦尽到上下坡推行的告知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不会骑自行车的情形下,仍操控休闲自行车放任下坡滑行而不慎侧翻致其自身遭受损害,马某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园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园内的休闲自行车租赁服务由被告三家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负责经营。因此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不应由该三家公司承担。马某以在接受休闲自行车租赁服务过程中场地不够安全受到损害为由,主张该三家公司因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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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燃律师,男,厦门大学法律系毕业。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安徽省社会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安徽省刑事辩护团成员。安徽省贵池区商会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成员。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实践经验丰富。办理大量刑事辩护案件、大量劳动工伤案件、大量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债权债务案件、婚姻继承等民商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具有法学、管理学、保险等多学科的专业背景。长期致力于合同法(包括债务追讨)、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法、担保法、房地产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婚姻继承法、劳动法等民商法方面的研究。

联系人:李燃律师(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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